大众网记者 周琛 菏泽报道
7月11日,菏泽市人民政府新闻办主持召开全市法院公司类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在会上发布了7个典型案例。
为进一步发挥司法对商事活动的规范指引作用,菏泽中院发布公司类纠纷案件七个典型案例,案例涵盖公司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分配、公司对外担保效力、中小股东知情权、公司盈余分配程序、清算义务人清算责任等审判实践中常见纠纷,以期引导公司树立现代法治理念、规范经营行为,防范化解风险。
案例一
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举证责任的分配——甲公司与乙公司、辛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乙公司为辛某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货物。经结算,乙公司尚欠甲公司货款15900元。因甲公司货款未获清偿,现甲公司以辛某为乙公司一人股东,且辛某、乙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要求乙公司、辛某共同承担货款及利息。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乙公司购买甲公司的货物,未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乙公司应支付甲公司货款及利息。辛某为乙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辛某个人财产,应对案涉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股东对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相互独立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股东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公司的股东和公司均应树立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的意识,树立正确的企业运营观念,防止潜意识的混同。公司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建立财务管理制度,编制符合要求的财务报表,保存原始记账凭证、转账记录、账册等资料,并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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